發布日期:2025-05-19瀏覽次數:305
【關鍵詞】
欺詐發行 財務造假 IPO 科創板
【處罰要旨】
本案欺詐發行行為跨越 2019 年修訂的《證券法》(以下簡稱“2019 年《證券法》”)的施行日期,應當適用 2019 年《證券法》進行認定處罰。同時,個別當事人既是欺詐發行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利用實際控制人身份組織、指使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分別處罰。對于不具有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身份的人員,有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實施違法行為,與違法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視情形認定行政責任。
【基本案情】
(一)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在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編造重大虛假內容
2019年6月13日,甲公司披露《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 科創板上市招股說明書》(以下簡稱“《招股說明書》”)申報稿,所涉會計期間為2016年至2018年。后經證券交易所五輪審核問詢,甲公司進行了多次回復,其中包括將報告期更新為2017年度至2019年度。2020年4月2日,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同意甲公司發行上市(首發);2020年6月16日,甲公司披露《招股說明書》;2020年6月23日,甲公司在科創板上市。
甲公司通過公司或全資子公司浙江乙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蘇州丙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虛假合同、開展虛假業務等方式,2016 年至 2019 年分別虛增營業收入 3,557 萬元、7,389 萬元、11,804 萬元、11,479 萬元, 分別占當年披露收入的 49.28%、59.67%、58.36%、51.87%;2016 年至 2019 年分別虛增利潤總額 2,244 萬元、3,741 萬元、6,161 萬元、6,528 萬元,分別占當年披露利潤總額的 104.72%、91.05%、103.24%、67.69%。
《招股說明書》披露,甲公司 2017 年末、2018 年末“非保本非保收益理財產品”賬面余額分別為 7,100 萬元、14,900 萬元,并記載報告期各期與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丁公司”)簽訂 2 號、3 號投資合同(《招股說明書》未涉及2019 年末相關數據)。經查實,2017 年至 2019 年,甲公司分別買入丁公司私募基金產品 5,000 萬元、8,000 萬元、7,000 萬元私募基金產品,資金實際均轉入關聯方。甲公司未按規定如實披露上述關聯交易。《招股說明書》稱“公司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況”。經 查實,隋某某通過梅某持有甲公司 600 萬股,通過楊某持有270 萬股,合計持有 870 萬股,持股比例 13.96%。甲公司未按規定如實披露上述股權代持。
(二)甲公司披露的 2020 年、2021 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
甲公司 2020 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上市后,甲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乙公司、杭州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公司”)簽訂虛假合同、開展虛假業務, 2020 年虛增營業收入 15,217 萬元,占當期披露營業收入的59.51%,虛增利潤總額 8,247 萬元,占當期披露利潤總額的88.97%。同年,甲公司、乙公司分別與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 1 號、3 號資管合同并轉入 1.2 億元,截至 2020 年末,甲公司通過 1 號、3 號資管合同將 1 億元投向其關聯方,上述關聯交易未按規定如實在 2020 年年度報告中披露。
甲公司 2021 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甲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戊公司簽訂虛假合同、開展虛假業務,2021 年虛增營業收入 7,104 萬元,占當期披露營業收入的 21.59%,虛增利潤總額 2,666 萬元,占當期披露利潤總額的 56.23%。另外, 虛增在建工程 3,632 萬元。林某、應某是甲公司上述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劉某某等 4 人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此外,林某作為甲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構成 2019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述情形。
【處罰結果】
2023 年 4 月 18 日,中國證監會作出〔2023〕29 號行政處罰決定和〔2023〕10 號市場禁入決定;2023 年 6 月 29 日, 中國證監會作出〔2023〕48 號行政處罰決定和〔2023〕20 號市場禁入決定,決定如下:
對甲公司、林某在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行為:對甲公司處以非法募資金金額 20%的罰款,即處以 8,100 萬元罰款;對林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 1,000 萬元罰款,作為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上述行為,處以 2,000 萬元罰款;對應某等 5 人分別處以 150 萬至 1,000 萬元不等的罰款。
對甲公司、林某 2020 年、2021 年年度報告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的行為:對甲公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 500 萬元罰款;對林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 300 萬元罰款,作為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上述行為,處以 500 萬元罰款;對應某等 5 人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 100萬至 300 萬元不等的罰款。林某、應某、劉某某違法情節嚴重,依法對林某、應某 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對劉某某采取 5 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訴訟情況】
甲公司等 7 名當事人不服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北京金融法院于 2023年 12 月至 2024 年 6 月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6 名責任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于 2024 年 7 月至 10月作出駁回上訴的二審判決。
【焦點問題】
(一)甲公司欺詐發行行為跨越 2019 年《證券法》施行日期,應當適用 2019 年《證券法》進行認定處罰
2019 年《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對欺詐發行行為的構成要件和處罰幅度作了較大調整,由“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修改為“在其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同時大幅加重發行人欺詐發行行為的法律責任。
甲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13 日披露《招股說明書》申報稿。2019 年《證券法》施行后,陸續披露《招股說明書》上會稿、注冊稿等,對前期《招股說明書》進行修改及補充披露,直至 2020 年 6 月 23 日在科創板上市。甲公司上述行為是欺詐發行行為的組成部分,跨越 2019 年《證券法》施行日期,按照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應當適用 2019 年《證券法》進行認定處罰。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高院在相關一審、二審判決 中均確認本案法律適用準確。
(二)當事人既是對發行人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作為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相關違法行為的,依法應當分別認定和處罰
本案中,林某既是甲公司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是甲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甲公司實施涉案行為。對林某基于不同身份,實施的不同違法行為分別給予處 罰,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方面,林某作為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實施主持董事會會議、審議報告并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等行為,對案涉發行文件、年度報告負有保證真實、準確、完整的法定義務;另一方面,林某作為甲公司實際控制人,為達到順利上市目的,先與客戶簽訂虛假銷售合同,后指定客戶與非關聯公司、非關聯公司與其控制的公司簽訂合同,構成虛假業務閉環并配合資金劃轉,體現實際控制人意志,超出甲公司公司意志的范疇。北京金融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指出:一是林某作為甲公司實際控制人和董事 長、總經理的行為自然可分,實質上屬于數個行為;二是林某作為甲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欺詐發行和違法披露信息 所實施的指使行為,不能為甲公司集合意志所涵蓋。由于林某是基于個人意志指使甲公司實施欺詐發行和信息披露違 法行為,其意志獨立于甲公司意志,林某的指使行為不能納入甲公司的概括行為之中評價。北京高院在二審判決中指 出:在案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林某基于甲公司實 際控制人的身份,獨立于甲公司意志,組織、指使甲公司實 施相關違法行為時不存在董事長、實際控制人身份重合問題。
(三)不具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身份,但知悉、參與實施相關違法行為的人員,應當視情形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
本案甲公司財務經理姜某某、子公司項目部經理雷某某并非甲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但二人知悉、參與實施違法行為。具體如下:一是姜某某時任甲公司財務經理, 結合在案主客觀證據,可以認定其安排下游“客戶”的體外關聯方資金劃轉,安排部分虛假業務的全鏈條收付款,知悉、 參與實施本案相關違法行為。二是在案虛假業務合同、驗收單據、工作筆記等主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認定雷某某知悉、參與實施違法行為。北京金融法院一審、北京高院二審判決支持中國證監會上述認定意見。
【指導意義】
(一)明晰認定邏輯,為類案提供參考
本案系 2019 年《證券法》施行后,科創板首批財務造假案件,案情重大,社會關注度高。發行人通過多道“中轉 公司”,層層嵌套實施財務造假,多種手段并進,復雜、隱 蔽。本案通過分析甲公司及其控制的體外公司關聯情況,比對銀行流水,穿透資金鏈,認定甲公司構建資金閉環,相關 業務不存在商業實質。通過逐環拆解甲公司的造假伎倆,對“全鏈條財務造假”類案查處的證明標準和認定邏輯有較大借鑒意義和示范效應。
(二)懲首惡,體現“長牙帶刺”
2019 年《證券法》大幅加重證券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對發行人欺詐發行且已經發行證券的,罰款從非法募資金額的 1%至 5%提升到 10%至 1 倍,對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從 3 萬元至 30 萬元提升到 100 萬元至 1,000 萬元。對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持續信息披露義務的,罰款最高可達 1,000 萬元,對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最高可達 500 萬元??毓晒蓶|、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前述行為的,罰款金額相應提升。本案嚴格遵循嚴厲打擊“關鍵少數”精神,用足用好 2019 年《證券法》,從嚴懲治財務造假,對甲公司實際控制人、董事長“首惡”給予頂格罰款,傳遞“零容忍”鮮明信號,實現了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統一,形成強力震懾,切 實維護了投資者合法權益。
(三)追幫兇,體現過罰相當
本案行政處罰秉持“實質重于形式”理念,堅持“過罰 相當”原則,對不具有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身份的人員,知悉、參與實施財務造假相關行為,與案涉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事項存在直接關聯的,依法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為類案行政責任認定理順邏輯,不斷強化對造假責任人員的追責力度,激發企業“內生動力”,營造崇尚誠信、不做假賬的良好市場環境。
(四)開創證券特別代表人訴訟訴中調解先河,為有效 保護投資者權益提供實踐范本
2023 年 4 月,投資者對甲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責任人員、中介機構等提起民事訴訟;2023 年 7 月,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小投服”)根據權利人的特別授權,申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上海金融法院決定該案適用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2023 年 12 月,甲公司特別代表人訴訟以訴中調解方式結案,中小投服代表 7,195名適格投資者獲 2.85 億元全額賠償。該案系全國首例涉科創板上市公司特別代表人訴訟,涉訴主體范圍廣、爭議問題多且復雜。上市公司的主體責任、中介機構的“看門人”責任以及實際控制人的個人責任均有所體現。該案充分發揮特別代表人訴訟“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優勢,高效化解了群體性糾紛,節約訴訟資源,大幅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 切實踐行“投資者是市場之本”的理念。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9 年修訂)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一條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 185 號)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